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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鄭永財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第二項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並應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訴訟結束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0,4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52年12月28日生,則原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4,000元(計算式:30,400元×12×5=1,8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2元(計算式:19,117元-12,745元=6,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