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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5年=3,6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均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60,000元=3,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4,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元【計算式:37,234元-24,823元=12,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