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蔡明哲被 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一、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9,74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4,812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3,120元【計算式:(79,740元/月+4,812元/月)×12月×5年=5,073,12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部分,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4,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97元【計算式:51,292元-34,195元=17,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