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 告 楊程筑被 告 冠銓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2年7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022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蕭順章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