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緒中
黃美華許福利張簡睿境陳尚仰邱文霞鄭玉華蘇淑貞侯聖泰葉佳威蕭秀春何孟昌蔡瓊鳳何金龍蔡孟軒盧映慧林明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梁錦全,並經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被告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辦理第10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勞方代表選舉),被告公司員工均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被告工會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將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於選舉前10日公告,公告未張貼於其他營運處所,原告之電子信箱均未收到被告公司及被告工會之通知,嗣原告經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輾轉告知,始知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工會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因原告無從知悉,致原告於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被選舉權受侵害。又被告公司雖提出民國111年9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工會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惟並未合法送達,且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5日舉行選舉,足見被告工會未於受被告公司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30日內完成選舉,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勞方代表選舉,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第10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原告非被告工會之會員,根本無權參與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自無從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並非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主體,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僅係以單純之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工會:原告訴之聲明未向被告工會做任何請求,卻將被告工會列為被告,起訴自不合法。被告工會依法辦理選舉,且有於111年9月30日公告,並張貼不同地點之公告欄,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並無瑕疵。縱認被告工會辦理選舉有瑕疵,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
(二)被告公司以111年9月23日高人發字第1110000123號函通知被告工會,請被告工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完成勞方代表9人選舉。
(三)被告工會於111年9月30日以中華電高企工五(111)選字第001號選舉公告張貼於被告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0月25日舉行選舉,於111年10月26日公告選舉結果,於111年12月1日以函文向被告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勞方代表選舉結果。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是否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被告公司及被告工會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等語,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又被告工會係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工會即係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主體,此乃法之明文,並非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工會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係由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工會辦理,顯屬無據,且被告工會係獨立自主法人,自無從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下,系爭勞方代表選舉顯係被告工會自治事項,系爭勞方代表選舉如何辦理及辦理細節自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係因其被選舉權遭侵害等語,惟原告自承並未加入被告工會,係加入南企工會,也有加入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工會高雄市分會,且主張被告工會不是唯一有權辦理選舉之工會,其他還有南企工會、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工會高雄市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85至288頁),則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自得於其所加入之工會參與該工會之勞方代表選舉,自無須參與被告工會之勞方代表選舉,亦難認原告之被選舉權有受侵害,則以原告自身之主張,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原告又主張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係因被選舉出來的勞方代表資格無效,法律關係是無權代表全體營運處之員工擔任勞方代表等語,則原告既係要確認勞方代表係無權代表,自得以勞方代表為被告,請求確認勞方代表之代表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足認原告並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是否無效?
1.原告主張系爭勞方代表選舉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經查,被告公司以111年9月23日高人發字第1110000123號
函通知被告工會,請被告工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完成勞方代表9人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91頁),足見被告公司已有依法通知被告工會,並已送達於被告工會,又依被告工會提出之函文,係由理事長於其上記載「存查,依規定辦理9/28」等文字,另有收文章記載111.09.30等(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工會收受函文之時間應以被告工會理事長手寫之日期為準,即111年9月28日,而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係111年10月25日舉行,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工會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之受通知之日起逾30日未完成選舉之情事。原告固主張簽收可以事後補做,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且111年9月23日僅為函文發文日期,被告公司與被告工會位於不同地址,衡諸常情,以郵寄送達亦需相當之工作日,況111年9月23日為星期五,則被告工會於111年9月28日收受,亦合於常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工會未張貼公告於被告公司其他營運處所
,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工會於111年9月30日以中華電高企工五(111)選字第001號選舉公告張貼於被告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選舉候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告、公告之照片、電子郵件通知、候選人資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而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依第5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足見被告工會辦理其選舉之方式,例如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或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係由被告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惟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工會於辦理上開選舉時,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之,是被告工會於張貼公告時,自應依此意旨辦理。被告工會就選舉公告僅張貼於被告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參照被告公司營運處所多達28處,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見被告工會僅於自身所在之處所張貼公告,確有不足,尚未能兼顧其他營運處所之非會員之員工,被告工會選舉公告之方式確有瑕疵。而原告固主張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勞方代表選舉違反強制規定,係屬無效等語,惟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章程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未經召集通知而開會,對一部分會員或會員代表漏未通知,召集通知不遵守法定期間等。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等,均屬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係就勞方代表選舉程序所為規定,性質上係屬工會召集會員大會程序之範疇,縱有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其法律效果自應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得據以主張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工會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係屬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2.從而,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並未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而被告工會之選舉公告方式固有違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然此僅係得撤銷事由,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