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永財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楊裕如
郭瀞淑李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請病假超過32日,將原告考績評為70分以下而終止勞動契約,但其實應可請延長病假,請假程序都是被告操作,假別選錯應該是被告的行政疏失,故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度已申請事假14日、病假30日及扣薪病假78日,共計122日,違反「高雄市政府臨時人員管理考核要點」第6條第3項及兩造間「高雄市政府臨時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其年終考核不得考列70分以上,另考量原告因涉犯竊盜罪經處罰金及緩刑2年,故主管綜合考評後,初評原告111年度年終考核成績為68分不及格,並由職工考核委員會複核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約定,112年度不予續聘原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乙方考核方式:考核區分、項目、評分標準如下:…㈤乙
方於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考核不得考列七十分以上:…⒊全年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逾三十二日。但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或患有重大傷病檢附醫療證明者,不在此限。㈥乙方年終考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分數及續僱與否如下:…⒉未滿七十分:不予續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3款、第6項第2款約定甚明。
㈢本件原告於111年度已申請事假14日、病假30日及扣薪病假78
日,共計122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臨時人員休(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堪信屬實。且原告亦自承:醫生告訴我重大傷病只有1個月,如果後續要拿證明還需要鑑定,但我的情形算比較輕的,所以沒有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原告之情形不符合重大傷病之要件,且亦未提出醫療證明,是原告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3款全年事假、普通傷病假逾32日之情形,且不符合該款但書約定,依該條款約定,其年終考核應不得考列70分以上,且依同條第6項第2款約定,年終考核未滿70分者,應不予續聘,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於年終考核將原告初評為68分,並經被告職工考核委員會複核通過,於112年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年終考核表、111年度年終考核未達70分人員清冊、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預告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4頁、第127頁、第131頁),經核與系爭契約前述約定相符,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適法有據。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均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應可請延長病假,請假程序都是被告操作,假
別選錯應該是被告的行政疏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給假,而依勞動基準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中,僅有普通傷病假之規定,並無原告所指之延長病假,原告主張得請延長病假云云,已有誤會,況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並未禁止原告請假,僅係於請假超過約定日數時,在年終考核時將有不利之影響,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均無違反,自難指為違法。又勞工請假規則雖另有公傷假之規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家裡中風,很難提出證據與工作有關,除非是工作中發生,醫院也很難認定為職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病況與職業災害有關,並無公傷假之適用,併此敘明。至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雖有延長病假之規定,但原告之請假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本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況該規定之延長病假亦應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為限,原告不符合重大傷病之情形已如前述,仍無該條款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請假確有超過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日數之情形,被告該條項約定將原告年終考核評為68分,並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2款約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屬合法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