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鍾鎮嶸
許慢教林崐城黃政擇吳博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員工,結清舊制或退休前為線路裝修員,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退休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為為線路裝修員,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與原告給付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其退休金給予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原告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被告公司另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因系爭加給係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本身附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所享有且按月核發,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原告領取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退休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原告鍾鎮嶸、許慢教亦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0日簽立被告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也分別簽訂被告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明文約定系爭加給不再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行政院更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内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加給在內,另員工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有其利益,如將結清舊制年資給與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除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月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可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中;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而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與正常退休再支領退休金之人員待遇不同。而原告鍾鎮嶸、許慢教結清退休金均超過新臺幣3,000,000元,確已因結算舊制年資而享有上述之利益。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鍾鎮嶸、許慢教已就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已知情並接受,其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其等請求並無理由。其次,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之核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予之認定,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系爭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再依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内政部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一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況且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仍不含系爭加給,故原告主張之系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而言,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日期均在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加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於被告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員工,結清舊制或退休前為線路裝修員。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退休/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公司核發系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係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且被告每月均另發給系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核發,足見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上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3.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鍾鎮嶸、許慢教知悉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行主張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有違誠信等語。惟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亦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從其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標準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故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因有礙勞工權益,自為法所不許,而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原告鍾鎮嶸、許慢教與被告公司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公司逕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而未包含系爭加給,顯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自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被告公司仍應補給原告鍾鎮嶸、許慢教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且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乃被告公司既定之政策,原告鍾鎮嶸、許慢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談判協商之空間,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將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故原告鍾鎮嶸、許慢教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公司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加給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等語。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法並不具有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況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且經濟部對系爭加給之行政函釋,亦對本件無拘束力,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5.被告公司另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加給等語。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亦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內容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訂有明文。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加給既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加給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 姓 名 退休/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鍾鎮嶸 109年7月1日 (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許慢教 109年7月1日 (結清)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林崐城 108年8月3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黃政擇 109年3月3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5 吳博昭 108年9月16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0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