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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7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據此繳納裁判費49,312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9,124元,及其中4,875,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943,702元自本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59頁);再於114年10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333元,及其中4,875,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3,702元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5,581,209元自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21頁),然未就擴張之訴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兩次擴張訴之聲明,均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準此,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75,422元、11,400,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暨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130,908元,故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312元(計算式:130,908-58,596=72,312)。

三、綜上所述,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1,400,33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