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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7萬7,13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5,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