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劉慶麟
洪肇林
蕭家棟
張本圳陳月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盧名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慶麟等5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張本圳已於107年9月30日退休,其餘劉慶麟等4人則均自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5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公司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5人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公司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告5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張本圳退休金、劉慶麟等4人舊制結算退休金。惟被告公司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5人所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張本圳領取之退休金、劉慶麟等4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公司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5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5人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5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但張本圳已退休,劉慶麟等4人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各加油站,被告公司計算勞工退休與舊制結清之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以院台經字第1110030344號函同意夜點費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亦已於111年11月2日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將行政院同意之意旨行文轉知被告公司與其他國營事業。職此,被告公司對於夜點費性質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與乙事不予爭執。然而,111年11月10日經濟部所屬事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後續處理作法研商會議結論已有指出,退休金差額之補發並未加計利息。因此,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1年12月24日亦有以銷人發字第11103316920號書函轉知上開會議結論意旨予部內各處室,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補發加計利息部分有所爭執,無法同意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5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中營業處各加油站營業員
,張本圳已於107年9月30日退休,劉慶麟等4人現仍在職,均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原告5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公司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公司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洪肇林部分採早班
、午班、晚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早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2時15分,午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晚上10時15分,晚班為晚上9時45分至翌日上午6時15分;其餘原告4人因工作地點位於山上,故採二班制輪流作業,劉慶麟輪值時間早班為上午6時15分至下午2時15分,午班為下午1時45分至晚上9時45分;蕭家棟、陳月慧及張本圳輪值時間早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2時45分,午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晚上10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5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公司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公司前發給原告5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5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5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基法」。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
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並無爭執,又依原告5人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各項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金額計算之應補發退休金金額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張本圳退休或劉慶麟等4人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張本圳之退休金應於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劉慶麟等4人之舊制退休金則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公司既未依法於30日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劉慶麟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至於張本圳雖於107年9月30日退休,被告公司自107年10月31日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其本件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7年11月1日」起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未逾其權利範圍,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5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 (民國) 結算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劉慶麟 無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00000 結算前3個月 3,250.00 127,0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0 結算前6個月 3,125.00 2 洪肇林 無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3 結算前3個月 4,983.33 224,40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67 結算前6個月 4,483.33 3 蕭家棟 無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算前3個月 5,500.00 118,70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0000 結算前6個月 5,091.67 4 張本圳 107年9月30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3 退休前3個月 2,250.00 98,528 10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67 退休前6個月 2,166.67 5 陳月慧 無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00000 結算前3個月 5,016.67 135,0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0 結算前6個月 5,01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