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廖天來相 對 人 李守婷即廖三郎之繼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守婷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但訴訟標的一詞,係指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概括或繼受人),或⑵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之當事人地位(訟訟擔當等)而言,與單純請求之標的物有別。另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僅單純「買受標的物」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之範圍。而相對人李守婷既係於111年3月3日向前共有人即第三人廖三郎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44地號土地),則其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債權契約,足見相對人並未繼受前手廖三郎之法律關係。況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分割共有物終局確定裁判僅有「分割方法」經法院裁判,而並未就「交付土地」裁判,故「交付土地」部分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原裁定竟恣意將「交付土地」(點交)擴張為「拆屋交付土地」。又本件拆屋還地實體法律關係未經法院詳細審理、當事人充分辯論與攻擊防禦,其執行名義正當性極為薄弱,且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廖三郎提起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即已存在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上,其占有本應受法律保護,在未經法院審酌異議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異議人得以對抗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之排除占用。是以,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可參)。另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四、經查:㈠廖三郎前以4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異議人、第三人廖昭男
、廖許素錦、廖順發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系爭前案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45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分歸廖昭男、廖天來、廖許素綿按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4、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分歸廖順發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分歸廖三郎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廖三郎、廖順發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13分之93、113分之20之比例保持共有。廖三郎、廖昭男、廖天來、廖許素綿並應分別給付(補償)廖順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該判決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為憑。嗣廖三郎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前述判決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登記完成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故廖三郎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乃係廖三郎基於物權所得行使之權利,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再查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向廖三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證,足徵相對人確係受讓系爭前案判決標的物之人,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繼受人」無誤。基此,本件異議人、相對人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前案判決雖未明白命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效力。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㈡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早於103年間即已存在44地號土地上
,共有人間可能有分管使用、可無償使用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法律關係存在,本件既未經法院實體審酌異議人是否有權占有,相對人即不得執系爭前案判決作為合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名義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事涉實體爭執,應提實體訴訟循求救濟,不是執行法院得循「外觀認定原則」得以審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指聲明異議之範疇。
㈢異議人復主張: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
者為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前提係執行名義內容為返還土地,且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並執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內容為據。然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固著有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惟亦必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可參)。是此裁定僅係重申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並無變更或取代該裁定內容,且異議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無誤,則其對於系爭建物自有拆除之權能,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其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已變更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亦有誤會。㈣綜上,異議意旨顯係對於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
、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有所誤解,而其餘異議意旨所執事由俱屬實體上之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執行法院無具體審認權限,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