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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 尤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12月19日雄院高96執治字第127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查實體事項,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屏東地院有無誤認未確定之裁定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等事項乃實體事項,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已蓋用相對人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規定,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至於是否為第三人蓋章或第三人是否合法代理蓋章等節,既未經訴訟程序實質審理,原司法事務官率認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屏東地院有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之情,而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逾越權限,亦有礙伊防禦權之行使。相對人若對系爭本票裁定有所爭執,應由其另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呈請本院迅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村○○000號為送達,其送達證書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於「本人」欄位為勾選,並蓋用相對人姓名之印章,固有送達證書附於屏東地院95年度票字第2269號卷宗可憑,惟相對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在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95年10月18日起移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迄至96年3月14日,再於96年3月14日移入至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至同年8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1頁及附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個人資料卷),是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於95年11月17日送達至相對人斯時之住所「高雄縣○○鄉○○村○○000號」時,其送達證書雖蓋有相對人姓名之印文,顯非由相對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及由其本人收受該裁定。再者,縱有他人執相對人印章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然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時既在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屏東地院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之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非依上揭規第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因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不聲羈束力,自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不生執行力。

㈢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

事人,亦即該裁定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已如前述,此非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是否合法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查等語,明顯曲解執行法院之職權審查範圍及所謂「實體事項」之意涵,自不足採。相對人復援引民法第3條規定,主張蓋用相對人印章之送達證書,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至於是否為第三人蓋章或第三人是否合法代理蓋章,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等語,與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相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生執行力,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