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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係屬處分性質,該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仍在前述不變期間內,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排定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董監事均已於112年5月8日及9日辭任職務,建台公司現已無董監事,該次拍賣期日通知顯然無法合法送達建台公司,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違反程序,應依法撤銷。原裁定雖認相關文件已送達建台公司之公司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但建台公司早已無正常營運,送達公司址亦無法合法送達,且該戶籍址非建台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裁定認為建台公司董監事於改選前仍延長職務,但該公司董監事均已辭任,應無延長職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查債務人建台公司董監事原任期至111年6月25日,其後並未改選董監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114400號函暨附件函文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建台公司之董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仍應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惟於上開改選限期未屆滿前,除建台公司董監事已合法辭任外,自非當然解任。

四、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建台公司董監事均已於112年5月辭任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為證,然查;㈠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㈡本件異議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欲佐證建台公司之董事均

已辭任,然該等函文僅能佐證高雄市政府曾通知建台公司其法人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曾向建台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一事,惟該辭任是否合法,仍應依王道公司辭任之內容判斷。而依王道公司112年6月16日陳報狀所附其辭任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前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現辭去法人董事,另指派五席代表人亦一併辭法人董事代表人,特此通知」等語,足徵其內容係在向建台公司表明辭任法人董事。惟依建台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其董事長陳德信、副董事長林緯程及董事詹文凱、胡峰賓、陳達成等人,並非由王道公司自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為「法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而係由其等以王道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分別當選「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王道公司向建台公司表明辭任「法人董事」及「法人董事代表人」,已與實際情況不符,難認生合法辭任之效力。

㈢況依前開說明,因係由王道公司之代表人多人當選法人股東

代表人董事,該委任關係既係存在於代表人董事個人與公司間,應由代表人董事個人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非由王道公司為之,前開王道公司之存證信函,亦難謂已生合法辭任董事之效力。此外,王道公司前開陳報狀,並未檢附前述存證信函是否經合法送達建台公司或得代建台公司受意思表示之人之事證,無從認定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建台公司,亦無法認定已生合法辭任之效力。從而,建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未經合法辭任,執行法院向該公司董事長送達拍賣程序通知,自屬合法。

㈣至於異議人另主張依建台公司最新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註明

建台公司董事於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亦可證明異議人之主張屬實云云,惟該解任係因未依限改選董監事而經主管機關當然解任,於前述是否辭任無關,亦不影響解任前送達拍賣期日通知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各該當事人,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建台公司董事長陳德信戶籍址,並經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當時陳德信並未經合法辭任董事身分,亦未經主管機關解任,仍具有建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該拍賣期日之通知應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建台公司。至該通知嗣後雖經以無法轉交退回,惟本院審酌該址為陳德信設籍多年之地址,迄今仍未變更,且先前就該址之送達,亦多次經其受僱人收受,陳德信亦未具狀陳明其已變更住所,自仍應認前開送達為合法,不因合法送達後經刻意退回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另主張該址並非陳德信實際住所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僅係自他人聽聞,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自難以此認定該址並非陳德信之實際住所,尚不影響前開期日通知合法送達之認定。

六、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進行之第二次拍賣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建台公司,異議人以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建台公司為由,主張該次拍賣期日違反程序而請求撤銷該次拍賣,並非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