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代 理 人 陳秋帆相 對 人 溫德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9636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6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害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62,157元,被害人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異議人聲請重傷補償金,經異議人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512,888元,並於110年10月4日給付完畢。而異議人為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被害人3,662,157元,異議人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512,888元,並於110年10月4日給付完畢,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收據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在被害人提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且所支付之補償金數額低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則異議人取得之求償權與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具有債務同一性,異議人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異議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為依法新成立之權利,且該法無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作為執行名義之明文,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