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陸忠誠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勳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47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4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單親爸爸,獨自撫養兩個女兒近15年,並非一個人生活,我也有單親中低收入戶資格,只因參加高雄市衛生局徵招的防疫車隊補助,列入111年度收入所得,造成中低收入戶被取消資格。本人所有車輛也是因111年度收入得以於112年3月份清償近30萬元的貸款餘額,才能稍稍減輕生活壓力,異議人主業是計程車駕駛,擁有車輛也是常情。現在二女兒就讀大學二年級,正在花錢的時間,希望能權衡現實、體諒維持家庭及孩子就學順利,擁有完整生活體驗,能再多多斟酌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84號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8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係61年12月生,年約50歲,名下有汽車一輛,從事
計程車駕駛工作,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共新臺幣(下同)657,979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54,832元(計算式:657,979元÷12≒5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抗告人尚有謀生能力,且系爭退稅款並非維持其生活所需之來源。異議人雖主張其需扶養二名女兒,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況縱認屬實,參酌異議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約17,303元,則異議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三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計算式:54,832元-(17,303元*3)=2,923元】,自難認異議人尚需系爭退稅款始能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