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國人於西元2021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臺灣民眾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故依保險持有之普及性及相對人之年紀,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投保記錄查詢專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明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異議人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而壽險公會已為法院代查投保資料需求,訂定受理公務機關查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收費作業要點,以被查詢人每人200元之規費受理函查業務,則向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紀錄,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開戶及存款資訊,於作業上顯然並無差異,應作相同認定。況異議人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亦未過度侵犯相對人之個資,且屬必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狀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89號債權憑證、本票及授權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書面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有保險契約相關權利,嗣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已敘及:異議人非公務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等語,經本院檢視壽險公會網站投保紀錄查詢專區,其查詢利害關係人投保紀錄查詢申請表中,於「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明確記載:「貳、確認申請人資格是否符合利害關係人資格:限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觀諸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況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尚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查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此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