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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翟立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3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31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申請並向法院陳報之聯徵中心發給之債權人清冊與信用報告,均無相對人為債權人之記載,且經臺北地院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亦未予申報,嗣異議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24日成立調解,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1號消債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可證,其效力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更生方案相同,則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僅能按更生方案成立後,未參與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所能請求之程序行使權利,故相對人不應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4日成立調解,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其向臺北地院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未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人,且相對人亦未向臺北地院申報債權,足見相對人並未參與上開前置調解程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其性質為民事調解,非屬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是異議人縱與玉山銀行成立調解,仍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情形有別,並不適用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主張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