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4日具狀提起抗告(按應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恣意濫權違法情事,故此執行名義不合法、無效而不成立。異議人黃榮華與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係不同法人格,對於異議人之判決效力亦不及於華榮醫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地政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假借履勘異議人房屋非法入侵華榮醫院所有圍有圍牆之建物基地內,顯已侵害華榮醫院之財產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
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A2、B2、C部分拆除(下稱系爭拆除標的)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拆除標的應屬華榮醫院所有云云,惟查,異議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華榮醫院(96年更名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然未經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足認異議人申請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是華榮醫院既未取得法人人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相關實體法權利義務,自均歸於籌設華榮醫院之異議人所享有。依此外觀形式認定,系爭拆除標的應屬異議人之財產甚明,而應准予強制執行。至異議人其餘有關實體理由之抗辯,係對於上開實體判決結果不服,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為異議,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已非有理。
㈡為確認系爭拆除標的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2年3
月23日上午會同相對人、地政機關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至系爭拆除標的進行履勘,履勘當日異議人雖主張現場大門內之範圍屬於華榮醫院所有而不同意任何人進入,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向地政機關人員確認,系爭拆除標的及應返還之土地即坐落於大門內,是為確認該執行事件應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法進入履勘,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