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0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於附註記載:「四、併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42268)係信用卡債權,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違約金應計算至100年3月31日止(前六個月逾期手續費總額為3300元以無期間違約金列計,第七個月起(97.03.04)按月900元之逾期手續費計算至100年3月31日止)……」等語,將伊對執行債務人陳淑真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限縮。伊乃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規範之信用卡公司,系爭管理辦法第48條及金管會100年2月9日函有關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係對於信用卡發卡機構所制定,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業務機構,伊並非上開規定之適用主體。又伊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99年4月16日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無上開金管會函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9司執33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內容分配違約金。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淑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同段1605建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1/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淑真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42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按: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爰不逐一記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59,001元,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按:原定112年7月28日分配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取消),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所示之違約金數額為164,400元,執行法院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異議人,請其對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仍依原分配表分配表分配等語,異議人於112年7月19日對於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嗣因另一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6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數受償,該行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3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惟更正後之分配表對於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之數額仍維持系爭分配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原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異議人有關違約金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異議人固已於系爭分配所定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金額,復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仍依原分配表分配表分配等語,且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送112年8月23日更正後之分配表時,再於該函說明六及七分別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由之法院代行。……」、「異議人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期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異議人並無於分配期日即112年9月28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且查無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