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毓英
薛仲利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邵明仁訴訟代理人 吳定諺
呂 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衡以112年1月28、29日均為假日,再審期間延至同年月30日屆滿,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再審原告薛仲利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並非不可補正,前訴訟程序未命補正即逕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且薛仲利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完成向再審被告提出賠償申請之先行程序,原確定判決顯已違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8條之1規定,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法院行書狀先行程序者,當事人已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仍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原確定判決全無說明為何無準備程序即判決(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亦有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可以搜索非被搜索人?未說明為何搜索的理由持續變?未說明到底誰偽造「有○○○者來左營分局報案」?對搜索當天無檢事官或地檢署相關人員到庭,里長亦未及時到場,破門後才到場之違法情形亦未說明。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多次提出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中亦多次提出要求證據調查真相,惟全案全未調查,僅憑臆測或再審被告惡意杜撰虛構之職務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顯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為維再審原告之法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搜索票聲請標的係「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處所,與再審原告是否列受搜索人無關。且搜索係偵辦案件手段之一,本件係再審被告偵辦再審原告之子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備卷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執行過程中皆遵守比例原則並全程蒐證錄音錄影,並無任何違誤。又執行搜索勤務時,檢察官、地檢署相關人員及里長,並無規定須到場,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薛仲利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並非不可補正,前訴訟程序未命補正即逕行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等語。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不爭執薛仲利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未曾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之請求(前訴訟二審卷第337頁),直至原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月7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本院卷第11、13頁),顯見,薛仲利於前訴訟程序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違反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薛仲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薛仲利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2.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全無說明為何無準備程序即判決(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8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訴訟一、二審程序均有定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8條之1規定情事。如再審原告係指另案本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事件未行準備程序,則因該事件並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不能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8條之1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章節,該事件係抗告事件,並不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可以搜索非被搜索人?未說明為何搜索的理由持續變?未說明到底誰偽造「有○○○者來左營分局報案」?對搜索當天無檢事官或地檢署相關人員到庭,里長亦未及時到場,破門後才到場之違法情形亦未說明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且依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再審原告再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已多次提出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中亦多次提出要求證據調查真相,惟全案全未調查,僅憑臆測或再審被告惡意杜撰虛構之職務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顯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證據未予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依前揭說明,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