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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建字第21號原 告 林惠芬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被 告 謝麗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簽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嗣被告未將工程完成,又與被告謝麗靜共同向原告借貸2,300,000元,原告乃請求終止契約並返還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及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款項等語。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若有糾紛,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兩造亦具狀表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