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原 告 陳廖清蓮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吳佩恩即吳佩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塗銷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此二請求訴之目的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00,000元【計算式:5,100,000+3,600,000=8,7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1,490元,尚應補繳3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