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原 告 林柏言
林佑親被 告 侯楹榛(原名:侯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挖土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林柏言於民國112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所載案號與調解案號不一致,如確有意委任洪薏晴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案號正確記載之委任狀到院以憑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