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44號原 告 羅品涵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怡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雯被 告 吳連明
郭昌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怡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達公司)有1,200股股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第三人羅珮緹就怡達公司公同共有8,800股之股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合計共10,00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怡達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22300567號函檢送之怡達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560,001元(即資產總額11,560,001元扣除負債總額0元之權益總額),而怡達公司已發行股份12,000股,則每股淨值為963.33元(計算式:11,560,001元÷12,000股=96
3.33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3,300元(計算式:10,000股×963.33元/股=9,63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4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