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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原 告 林欣怡被 告 謝淑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因上開建物漏水瑕疵,爰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核屬因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訟。查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已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是本件應由(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