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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原 告 吳欲鄰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告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增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25439691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增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經核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原章程及資本額登記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應再繳納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確認增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