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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原 告 武氏芳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蔡聖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蔡政裕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裁判費9,69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