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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趙麗玲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趙志賢即趙明盛之繼承人

趙志成即趙明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趙麗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及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趙明盛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490號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7,770,000元(下稱系爭拍賣款項)拍定在案。然被代位人趙麗玲繼承系爭拍賣款項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未辦理分割,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代位人趙麗玲為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趙麗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趙明盛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