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原 告 鄭育儒被 告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澎湖縣白沙鄉土地之房屋興建工程,雙方並簽訂「澎湖縣白沙鄉鄭宅新建工程」委託建築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嗣兩造同意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2,500,000元。而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關於本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澎湖地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因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衡酌本件施工地點位於澎湖縣,就相關工程有無確實施作等事項,由澎湖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由兩造間合意之澎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