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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原 告 王崇忠被 告 正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性質上亦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且原告拋棄股份,即難以登記之出資額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故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限,故就原告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註銷變更登記,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7,335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