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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被 告 伍名婕

伍麗雲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就被告伍名婕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5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高雄農會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確認被告伍麗雲對被告伍名婕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各稱系爭B、C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5,000,000元、2,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伍麗雲應塗銷系爭B、C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0,800,000元,系爭B、C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5,000,000元、2,300,000元,土地價額則均為6,685,250元(即債務人即被告伍名婕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1/10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47號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價格),而就系爭A抵押權部分,土地價額6,685,250元少於供擔保債權額10,800,000元,因此以土地價額6,685,250元為準,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5,250元(計算式:6,685,250元+5,000,000元+2,300,000元=13,985,25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A抵押權、B、C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高雄農會、伍麗雲應塗銷系爭A抵押權、B、C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伍名婕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688元,較土地之價額為低,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88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34,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0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