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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黃小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施清鴻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款項,惟被告卻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契約指定之臻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既收款項及賠償既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因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