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細鎻
陳欽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陳欽安
黃曉婷
陳詩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7,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依原裁定繳納,並於同年月1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08,819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原告已繳納107,744元,溢繳59,125元(計算式:107,744元-48,619元=59,125元),爰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