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伍文宏被上訴人 許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旗小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證1換修零件照片,可以證明是人為因素,被上訴人引擎組裝不良導致引擎故障、凸輪軸崩壞,並非使用年限屆至之自然耗損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且2次修復的位置是同樣部位的零件,原判決卻認:「當使用年限屆至後,不同零件接續出現耗損、毀壞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上訴人自備機油才會產生問題,則系爭引擎產生問題,應係維修組裝不良或自備機油兩者之一,而非原判決認定之自然耗損,原審未行使闡明以釐清兩造之主張是否僅有此2原因導致引擎發生問題,自屬違背法令。因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未行使闡明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待定作人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方應對此項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6日兩次要求伊修復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但迄未給付第二次修復工程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曾協商同意之第二次修復工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0元。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確有兩次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並同意第二次修復工程費用,伊負擔零件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工資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就兩造確有成立兩次修復系爭汽車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第二次修復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為零件費用自無庸舉證。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抗辯第二次修復工程係修補第一次修復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瑕疵,不需再給付第二次修復工程承攬報酬云云,自應就系爭汽車第二次修復時損壞之原因確係被上訴人第一次修復工程所生瑕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對於自己之主張、抗辯,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及對於第二次損壞的具體原因為何,有何證據提出?僅泛稱損壞在同一部位(引擎部位)及被上訴人認為機油有問題,應由被上訴人保存舉證等語(原審卷第71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調查足資佐證之證據,因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第一次修復工程有瑕疵存在及第二次修復工程係修補第一次工程之瑕疵,且系爭汽車101年出廠迄至111年進廠施作第一次修復工程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則使用年限屆至後,同一部位(引擎)之不同零件接續出現耗損、毀壞之情形,所在多有,亦即尚難以兩次修復在同一部位(引擎),即得推論第一次修復工程有瑕疵及第二次修復工程係修補第一次工程之瑕疵。因此,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第一次修復工程有瑕疵存在,即逕認第二次修復工程乃填補第一次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不足採信,無違前揭規定及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依前揭說明,本件本應由上訴人先就第一次修復工程有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必待上訴人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後,被上訴人方應對其抗辯之免責事由(自備機油產生問題)負舉證責任,自亦不生上訴人所指原審未盡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上
揭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換修零件照片,主張由照片即可見零件損壞係人為因素組裝不良所致,並非自然耗損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何況該照片亦無從逕行看出零件損壞係組裝不良所致,且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