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被上訴人 蔡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因被上訴人遷離之時點無法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據以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10個月(即34月)計算,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4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4,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雖誤行小額訴訟程序,惟兩造既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訴訟仍應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如不續租請於契約屆滿前搬遷完畢,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為反對意思,足見仍有續租意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5,000元。且原審判決未查明物價波動上漲及地價上漲,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嫌速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9,0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