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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吳依庭被 上訴人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廢棄物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請大型機具開發土地之照片,而非伊派怪手整地的,且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後,即交還鑰匙。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收回系爭土地並自行請怪手整地,伊亦交還鑰匙,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無論兩造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土地租約均已終止。兩造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回文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說明函同可證明兩造已於109年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又原審未審酌對伊有利之證據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7日回函,且未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提示地政局回函予上訴人。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就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有無合法終止乙節,業經原審依上

訴人陳述,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然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手續並未順利完成,及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判定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從109年10月1日正式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回文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說明函,載明「請貴局命吳女(即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內容途徑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僅陳明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應依該租約內容行使權利之旨,而無任何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或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亦難認原審未依上開說明函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有何認定違法之情形。

㈡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7日回函

部分,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範圍,依上說明,並非小額訴訟第二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提示地政局回函予上訴人部分,則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怪手司機力紀哲、證人即員警陳仕

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籍課職員林虹妤,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9年6月27日聘請怪手整地,及兩造已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等事實,乃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