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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被上訴人 洪國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電信契約所載「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原判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二筆電信門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並選用暢打500型資費專案,約定需使用滿24個月,如使用未滿12個月而違約需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時因被上訴人逾繳違約產生補償金7,000元之債權,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98年3月時因被上訴人逾繳違約產生補償金7,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門號皆未滿12個月,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門號之補償金共14,000元(計算式:7,000元+7,000元=14,000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上訴人受讓威寶電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款債權。原判決以系爭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系爭補償款係被上訴人違約後始產生,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是系爭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提其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故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參。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四、經查,依系爭門號之合約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補償金7,000元」等語(小上卷第35頁、第41頁),該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償金」,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得逕認該款項具有民法第250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而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全國人民不論年紀大小,幾乎已人手一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半約定,倘消費者未達約定期間即解約,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補償金」,則該「補償金」之性質,事實上即屬電信業者向消費者收取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價格,與原價間之差額,是該補償金應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無疑,此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系爭補償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