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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周慶宗被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定送達代收人周德明,然原審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㈡原審判決法官蔡凌宇,並未參與112年8月24日辯論,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㈢上訴人早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訴之追加狀,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為准驳之裁判,亦屬違法。㈣被上訴人於辯論中並未提出主張或防禦方法指明現存各式置物櫃之種類及安全性優劣,亦未提出主張或防禦方法指明伊所提供須與分離式之鎖頭搭配使用之置物櫃,與其他各種現存置物櫃安全性之比較,更未提出主張或防禦方法指明現有完全無門、更無法上鎖之置物櫃廣設於如付費泳池、棒壘球打擊場等公共場所。原審依上開被上訴人未主張或提出之辯論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㈤上訴人並無於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而我沒有把現金22,000元交給被告之櫃台人員保管是因為我不知道系爭健身房有這樣的服務」。被上訴人所提「會員守則與規範」(原審卷第55頁,下稱系爭會員規範),其上並無上訴人簽名,恐為本件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新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開主張,原審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縱使鈞院認上開系爭會員規範對上訴人生效,其中第4點之規定不合理。又「並不得攜帶貴重財物至本公司」之規定,並未界定貴重財物之數額,顯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並未依法論斷,亦未審酌此項上訴人所提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雖在置物櫃張貼使用須知,並標明「上鎖」二字,然查此更顯示被上訴人明知竊案頻仍(光案發當日即發生二起),卻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諸如:增加光亮、架設攝影機、派員簽到加強巡邏,或將置物櫃與更衣室分離(因被上訴人主張更衣室內不得架設攝影機),或提供具安全性之置物櫃…等。上訴人發現財物遭竊,損失22,500元,同時間竟有另一消費者謝光中財物亦遭竊損失3,000元,尚不得以一般營業賣場、公共空間均慣用相類之未附鎖置物櫃作為防護措施,即認該措施為適當而可排除企業經營者應防免危險之注意義務轉嫁予消費者,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念及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早於112年10月16日即遞交「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然原審竟視若無睹,未置一言關於前開書狀之審酌或論斷,顯已違法。被上訴人明知竊案頻仍卻罔顧消費者權益,深感痛心,並致多次造成憾事,實非消費者之福。原審竟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顯係倒果為因,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原審審理時既已當庭諭知庭期並記明筆錄(原審卷第53頁),已生送達效力,自無再予送達開庭通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係指在判決以前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應更新辯論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時,原由郭法官承辦,惟因職務調動,改由原審蔡法官承辦,並於112年10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當庭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惟因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故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30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蔡法官未參與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應依脫漏判決處理,由上訴人向原審請求補充判決,本院亦已函請原審補充判決(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辯稱系爭會員規範,有明確規範應妥善保管私人物品,不得攜帶貴重物品至被告旗下之健身房,如果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被告之櫃台人員保管者外,未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若有毀損喪失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原審卷第50頁),此即有抗辯其所提供之保管服務符合法令之意。故而被上訴人與消費者間關於保管空間服務之提供,即應依系爭會員規範定之,且上訴人亦得選擇交付予櫃台人員保管金錢,享受更高安全性之保管服務,上訴人捨而不為,自願將金錢放置於安全性較低之置物櫃,自應承擔安全性上之風險,事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不符,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上開指摘之原審判決理由,僅在透過一般大眾社會生活經驗,以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管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係原審對法條規定之適用或法律概念之涵攝範圍為說明,非屬對被上訴人未抗辯之事實為認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所規範之辯論主義無關,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誠非可採。

㈤關於上訴意旨㈤部分:

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大量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難認平時均會提供給會員閱覽的會員守則與規範,於原告入會時會特別省略或忽略此一步驟,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會員守則與規範自難諉為不知。」,認定上訴人已提供會員守則予原告閱覽,則原告是否有無收受會員守則或簽名於上,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審上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自不得指摘為判決違背法令。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揆諸當今之社會現況,公共場所之置物櫃

種類五花八門,較先進的有透過電子方式掃描QR CODE始能開啟者、透過輸入隨機提供給各使用者之臨時密碼始能開啟者,亦有供使用者自行設定密碼者,較傳統的有以鑰匙開啟鑲嵌於置物櫃之鎖頭者、本件被告提供原告須與分離式之鎖頭搭配使用者,但亦有如游泳池、棒壘球打擊場等運動場所,係提供完全無門的開放式置物櫃供消費者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健身房所提供之置物櫃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並無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置物櫃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法論斷,顯有誤解。況依前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不適用之,非為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㈥關於上訴意旨㈥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未提出有何判決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僅主張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皆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