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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溫聖富即明順汽車相 對 人 楊以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岡小字第32號關於移轉管轄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承攬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維修車輛之費用,而抗告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車廠維修相對人之車輛,相對人給付維修費用之債務履行地應在高雄市燕巢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疏未詳查,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以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所載,抗告人維修相對人汽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就此相對人並未爭執維修地點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依相對人書狀所述,相對人係於至前揭地點時,交付部分維修款項,方將車輛先行駛回使用(見原審卷第41-43頁),可認兩造應有合意相對人債務履行地係位於前揭維修地點。是相對人既僅爭執抗告人並未完成維修車輛之工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原審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原審繼續審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