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方宗寅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被上訴人 柏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大甲鎮南宮南區分會媽祖正殿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3,566,635元。未料,經被上訴人分批施工,並陸續於111年7月3日前完成工程總價960,490元之施工項目後,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作,且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00,000元,尚有360,490元之工程款餘額未付。為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施工項目,上訴人卻仍積欠工程報酬共360,49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於調解程序時到場陳述略以:不爭執有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但簽約時係以社團法人臺灣媽祖會(下稱臺灣媽祖會)之名義簽立,僅由上訴人代理簽署,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臺灣媽祖會間,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完工部分價值為960,490元,但上訴人認為沒有完工,且具體爭執項目上訴人會再陳報,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49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非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一事不爭執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 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額為3,566,635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 年7 月13日自系爭工程之工地退場後,未再進場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566,635元,上訴人已給付60萬元,被上訴人也已進場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惟系爭工程未完全完工前,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自系爭工程之工地退場,並請求剩餘之工程款360,49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固否認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告知要退場,在上訴人無預警下,111年7月13日直接將已施作部分工程拆除云云。惟查:
⒈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7日即告訴上訴人:「...然後如果沒有要繼續我那邊的料我可能要先去退掉了,不然錢沒進來材料要付了,我錢一直壓在那邊唷。」上訴人回答:「明天有空再打給你。」而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告知:「..因為一直等不到您和二哥確切的答覆...今天早上有請師傅先過去內門載物件回來退...」上訴人回答:「...你因忙碌無法繼續工程,你也覺得你價錢沒辦法再調整,怕你說的你會虧錢...不要耽誤你在外面的工程能夠賺錢,所以這邊工程裝潢的部分就先到這邊,錢的事要跑流程沒那麼快...我已經給你600,000了,所以你在做的尾款到時候會提早幫你跑流程。」(見原審卷第27-33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曾告知要退場,無預警將材料搬回云云,係屬不實,被上訴人早在7月7日即已告知上訴人若不先付料錢,其要將材料先退掉,上訴人雖稱「我再答覆你」,但實際上卻未聞問且無聯絡,直至7月13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將物料載回,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告知「所以這邊工程裝潢的部分就先到這邊」,其明顯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由「我已經給你600,000了,所以你在做的尾款到時候會提早幫你跑流程」等語觀之,可知600,000元並非兩造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款項,尚有1筆「尾款」在跑流程申請中,被上訴人正因該筆款項未按期支付,始有上開將材料載回之情事。
⒉又上訴人雖在111年7月17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惟上訴人
嗣後又向被上訴人討論繼續施作工程之可能,參以兩造於7月15日、7月18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稱:「我可能得先收25萬,6萬等封板完尾款。」、「能明白情況有一定的作業流程和時間,在過去合作期間一部分也是因為款項問題讓彼此進退兩難,我申請款項也是提了一個多月,不希望再次最後的工程尾端還是發生一樣的情況...」,上訴人答稱:「...坦白跟你說目前所有的工班只有你會催款...」、「內部討論完的就是做完後面再收尾款,配合法人請款流程,你如果無法直接告知就可以再另外安排了。」被上訴人於7月18日稱:「做都不做都沒關係,各退一步,我保證可以在7月底8月初完成工程,而這段期間的款項也由我來墊付,但完工後8月10日我需要收到尾款,如果以上沒異議的話,這幾天就安排進場。」,然上訴人竟然於該日後即不讀不回,也不接被上訴人的電話,被上訴人告知其可以進場,或告知其應先結算再解約等語,上訴人一律置之不理,電話也沒回應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84頁)。足見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期間已達一個月餘,而上訴人以必須安排流程為由拒絕給付,嗣後上訴人主動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縱使上訴人幾日後又再向被上訴人協商復工之可能,惟兩造又因是否應先付尾款再施工一事起爭執,被上訴人勉強將期限延後至8月10日,然上訴人竟不理不睬,不明示其答應或拒絕,僅以拒接電話方式回應,是系爭工程復工之協商又破裂,足見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而告終,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事先告知要退場,並拆除部分工程後,從此罷工不理云云,要屬不實,自無可信。
㈢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7-19頁
,下稱7月3日報價單),其主張已施作之工程之工程款為960,490元,扣除已支付之6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其360,490元。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經藍筆修改之報價單,工程款被藍筆塗改成90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下稱經修改之7月3日報價單),及111年7月17日報價單,工程款為910,630元(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下稱7月17日報價單),經被上訴人辯稱:7月3日報價單是其向上訴人請款已久,而上訴人遲不付款之請款單,但修改之7月3日報價單是上訴人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若先行付款,可以降價成307,280元,而7月17日上訴人前來要求有繼續施作的意願,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7日報價單,稱上訴人說先付款31萬元,可以議價為310,630元,但上訴人事後都沒有先支付尾款,是應以7月3日報價單之360,490元為準等語。參諸上開報價單上記載之日期及修改之痕跡,堪認時間先後確實應以7月3日報價單為先,而修改之7月3日報價單、7月17日報價單在後,被上訴人所辯,亦與兩造LINE對話記錄:「我可能得先收25萬,6萬等封板完尾款。」、「不然錢沒進來材料要付了」、「你也覺得你價錢沒辦法再調整」、「錢的事要跑流程沒那麼快」等語相符,足見修改之7月3日報價單、7月17日報價單,是以上訴人先付款為前提,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先付尾款,是兩造議價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主張應回復為其初始之報價360,490元一情,堪認有據,尚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由退場一事,要不可採,已如前述,
依前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後,被上訴人本催促上訴人要作工程結算一情,終為上訴人所不理睬而未果。上訴人事後雖於111年9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見原審卷第35頁),惟其瑕疵是否存在?位於何處?等節,先前從未經上訴人提過,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瑕疵之陳述,顯為日後訴訟而設,自不能採信。而上訴人上訴後雖指稱被上訴人工程項目報價浮濫云云,惟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核閱後自行簽署,其報價顯然經過上訴人同意,其事後徒然指摘價格過高,惟其並未有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批評未見所本,亦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960,490元之工程已完工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6-102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已視為自認,是上訴人嗣後否認已完工部分價值960,490元,既屬撤銷其自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原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經本院送鑑定後,上訴人尚補充資料請求補充鑑定,惟經7個月後,上訴人卻僅繳納5,000元申請費,而未繳納後續之鑑定費用,導致鑑定案遭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本院卷二第21頁),是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其空言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云云,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鐵件工程編號2-6、裝修工程編號4、5、16、28
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內容為其施作一事,業已提出本院卷一第128、129、130、131、134頁之照片,證明此為其退場時所施作,上訴人無端指摘此為被上訴人退場後再擅自進入現場拍攝云云,僅屬其臆測,自不可信,被上訴人退場前,上訴人僅委託其施作工程,上開照片之工程內容自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無疑。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洪嘉彥雖曾證稱我印象中鐵件工程編號2-6不是被上訴人做的(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口氣並不確定,其作證時間距工程進行時間已有一年餘,其僅憑印象之證詞,要不能否定照片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此部分為他人所施作,洪嘉彥對於裝修工程編號4、5、16部分亦證稱:看得出有做地面保護等語,也未否認裝修編號4、5部分已完成,是上訴人以上開照片證明其已完成上開項目之施作,即屬有據。
⒋關於鐵件工程編號1、裝修工程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
鐵件工程編號1僅施作5成,並未做完,裝修工程編號3未施作云云,然證人洪嘉彥對於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提出之第12
6、127頁照片以證明完成施作一情,係證稱:這和上面主張的文字相符等語,也未否認第129、130、131頁裝修工程編號3部分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見依據,自難憑採。而裝修工程編號8圓弧造型修改部分,證人洪嘉彥雖稱沒有看到圓弧造型云云,惟本院卷一第132頁之照片即明確有圓弧造型,是證人上開與證據不符之證詞,即非可採。至於裝修工程編號1、7、12、17,兩造均不爭執只剩下封板未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尚未完全完工,故主張以完工之8折計價,上訴人雖稱:其質疑有8折之價值,其只有「批土」而已等語,惟證人洪嘉彥所稱只到「批土」一事,僅指油漆工程部分只進行到「批土」,並非所有之裝修工程進行至「批土」,上訴人上開陳述,已有誤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之工序為放樣、樣板打樣、下角料、封板,故只剩「封板」確實已進行8成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工項以8折計價,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⒌另油漆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僅進行到批土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而證人洪嘉彥證稱:油漆的部分他只有批土,批土的價值沒有到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參酌網路上對於單純批土的行情一坪約200元到600元不等,上訴人亦主張:批土加研磨一坪一道約300元,兩道約450元等語,堪認證人上開證詞要屬非虛。而被上訴人主張:
45,000元是工料費,惟油漆材料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而剩餘材料是否有交給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是該部分工程自難計入材料費用,應以單純批土行情計算,被上訴人稱:該處約有5、60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以批土兩道1坪450元計算,該處縱有60坪,其批土費用應僅有27,000元(450×60=27,000),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於942,490元
之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已付600,000元之工程款,剩餘342,490元,尚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42,490元,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42,49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