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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式:5,098,500-372,568=4,725,932)。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