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林玉婷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告 伊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國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除負責施工外尚需負責設計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87,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分別於111年5月5日、5月13日分別給付10萬、90萬元工程款,合計共100萬元予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規範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等語,然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在臺中萬楓酒店開會討論原告對於室內設計之需求時,原告於會議中已向被告表示關於天花板之設計要盡量挑高,詎被告完成室內設計圖後並未交付原告確認同意,因原告急於暑假後入住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8日以Line催告被告盡快完成設計並進行施工後,被告竟在未先將天花板設計圖交付原告確認同意之情形下,即先進場施作天花板,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至現場查看時發覺天花板之骨架過低,不符合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設計需求是要盡量高挑之要求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卻推稱都是按照原設計圖施工云云;另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必須指派與被告長期配合之臺中工班人員施工並經被告承諾後,被告卻未依約由與被告長期配合之臺中工班人員施,而是臨時找高雄當地之工班人員施工,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原告乃要求被告改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10日起就未再進場並向原告表示要沒收100萬元工程款。原告因此乃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遭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改善,原告乃於上開催告函15日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3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上開律師函並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自應於111年10月9日前返還工程款。又被告縱無違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本有任意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只是須負賠償責任而已,原告之上開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工程款,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已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因被告只有施作部分天花板骨架,此部分之工程款,依被告指派至現場施工之木工師傅即訴外人吳承風出具狀之估價單,及吳承風告知原告被告所給付予其之工程款確實為136,000元作為結算之依據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溢領工程款為86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0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兩造討論原告對於室內設計之需求後,被告被告確實已依約交付設計圖(包含3D渲染圖),否則原告應會一再催促被告交付設計圖,而非催促被告盡早進場施工,顯見在被告進場施工前業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原告並確認內容,而被告確實是按圖施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偉國係於111年6月26日將完整設計圖電子檔傳送給原告,就有關天花板高度及各個樓層之櫃子高度為明確內容之說明,故之後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在臺中萬楓酒店碰面開會後,原告即一再催促被告進場施工。被告確實是按圖施工,係原告至現場查看後發現部分櫃子並未及於天花板高度,即任意指摘被告未按圖施工,並進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讓被告繼續施工。又兩造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之施工必須指派台中工班施工之情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實在。
㈡、又原告縱得依上開理由,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應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下列損害:⑴、諮詢服務費3萬元損害、到停工為止水電工程費用5萬元、2D設計製圖費用35萬元及3D彩色渲染各角度設計製圖費40萬元、交通費3萬元、行政管銷費5萬元、預定系統櫃體費用35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⑴);⑵、2D設計製圖費用35萬元及3D彩色渲染各角度設計製圖費4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⑵),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21萬元。原告得請求之864,000元,於扣除被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5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總工程款為2,987,500元,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5月13日各給付10萬、9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17-23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規範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
㈢、原告委託律師以原證5所示之建中豪字第2209150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工程合約,包括應依雙方約定之設計內容施工、改善台中工班問題等,該函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以原證6所示111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回覆設計圖都已經與原告確認、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工、其已按原設計圖面進行施工。原告於催告後之15日,再以原證7所示奕聖勳字第221004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
並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卷一第45-57頁)。
㈣、被告指派至現場施工之木工師傅為訴外人吳承風,被告已給付吳承風之工程款為136,000元。並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卷一第7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86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約定及規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及法條規定,本件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契約,原告自得隨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即顯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約定及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見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然查:
1、就被告抗辯之系爭損害⑴部分: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僅空言抗辯,經本院多次曉諭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後,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即不足採。
2、就被告抗辯之系爭損害損害⑵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偉國雖曾於111年6月26日傳送設計圖電子檔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可稽(見卷三第25頁以下),然查:①嗣後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在臺中萬楓酒店碰面開會討論原告對於室內設計之需求時,原告於會議中已向被告表示關於天花板之設計要盡量挑高之不同被告設計之意思,而被告之後並未依原告之上開要求修正其原本之設計圖,此由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其已依原告之上開要求修正後之設計圖為證即可知;此參以②證人吳承風於本院證稱:「...,因業主房子是挑高的,但是設計師給人家設計成比較低,天花板低到240公分,業主說他的房子是380公分左右的高度,劉偉國要我們把天花板降到240公分左右。」、「「(剛才你說因為業主跟被告有爭執,所以被告有曾經喊停工,後來是業主再麻煩你們繼續做?理由為何?)是。停工的理由是業主他有跟設計師說他的需求是挑高的,要設計師不要降那麼下來,設計師當場說這就是設計,叫業主要尊重設計。後來業主要我們繼續施工的理由,是因為業主他外面租的房子合約好像二月份快到期了,業主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叫我們繼續施工,把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全部拆掉重做。」等語,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高度為380公分,而被告設計之天花板高度卻降低只為240公分,二者相差足有140公分之距,顯然不符合一般人對「挑高」之概念,且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指示天花板之高度應盡量挑高,而被告並依約先取得原告同意及確認之設計內容後即進行施工,致遭原告之反對及阻止施工,之後並且拆除重做,及③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Line對話所示,原告曾於111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若真的不行的話,趕快跟我說,就看是不是我買你的設計圖就好,我們就不要裝潢,我要趕快搬進去住了」等語,及向被告表示:「我老公的意思是8月25日還沒確定就不要做了」等語等,兩造就契約之施工內容顯仍未確定,致被告遲至於兩造訂約後之約三個多月仍未進行施工之對話意思等,即可知被告之設計圖,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規範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之約定,徴得原告之同意,而尚不足認已完成設計圖。被告即尚未已完成設計圖之工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000元,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