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聰明相 對 人 龔勤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週轉而簽發本件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委請相對人持向他人調借現款應急,惟相對人取得本票後並未向他人調得現金,亦無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抗告人,自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抗告人,詎相對人不惟不返還本票,反而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依法顯有未合,為此,抗告人爰以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對抗相對人,除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