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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桂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政文間因返還借款利息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民事裁定「原告再審應於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183元」,伊收受裁定後,即時至高市法扶聲請律師扶助,必須經法扶審查決定,因審查覆議時間延誤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法扶寄來駁回案件的覆議決定通知書,因此延誤7日內補繳裁定。伊於111年5月5日呈請訴訟救助狀,未經理會,本院仍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9號稱伊於7日期限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伊實係因向法扶聲請訴訟救助而延誤,再次懇求允准聲請訴訟救助補繳再審裁判費62,183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11日具狀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下稱系爭利息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606號受理在案,嗣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裁判費64,063元。聲請人收受裁定後,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8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880元,本院即改以110年度旗簡字第241號再審事件審理(下稱本件再審事件)。然聲請人復於111年2月16日具狀表示本件乃就系爭利息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同一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訴訟標的金額自以原系爭利息事件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是本院再以111年2月23日111年度旗簡字第24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不足之再審裁判費62,18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告知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改簽分為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本應遵期於111年3月4日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然經本院先後於111年3月11日、23日查詢繳費結果,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即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事件之訴。該裁定亦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未經聲請人抗告後,本件再審事件於111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裁定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件再審之訴已經裁定駁回而終結,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顯無再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