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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岡山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游柏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岡山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查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2月09日及112年01月18日決議修改如聲請狀暨附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至財團法人本人則不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故有關聲請人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岡山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乃「財團法人高雄市岡山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而非該基金會之董事等利害關係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