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高華志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增加章程條文」欄第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條變更為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增加章程條文」欄第5條所示內容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之內容,為董事任免方法之變更,自屬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變更,且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2年10月16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8202800號函文許可變更(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增加章程條文」欄第2條所示內容,惟其僅係增訂分事務所及其地址,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