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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即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李樑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1年5月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民國81年5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30頁、第130號)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條款文字配合法人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2條(詳如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壽山文化基金會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實。是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王科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惟財團法人壽山文化基金會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及第4條條文,核其修正意旨,乃為財團法人壽山文化基金會更名為財團法人王科文化基金會之名稱及其會址變更,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