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長,該法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會通過捐助章程修訂,並經教育部111年11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9881號函准予核定,爰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聲請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並記載「代表人葉怡君」,係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聲請,已有未合。本件聲請未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亦未敘明聲請變更章程之範圍,復未於書狀或修正第6條、第19條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3頁),說明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第19條或其他條文之理由。又上開教育部111年11月16日函主旨所核准修正章程之條文係第6條及第9條(見本院卷第85頁),亦與聲請人提出之修正對照表之條文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