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雯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更正對照表「新修正條文」欄第七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9年11月13日報經台灣省教育廳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章程所定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會員大會年會及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章程更正對照表「新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章程更正對照表「新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教資字第112322558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