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威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友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0年12月20日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11年7月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內容係關於目的事業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亦即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一、急難農民之救助。 二、農業災害之慰問。 三、農業學術教育之獎勵。 四、提高農民收益之研究。 五、其他有關農村福利事業之贊助。 六、農企業從業人員及眷屬之救助事項。 第五條 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一、急難農民之救助。 二、農業災害之慰問。 三、農業學術教育之獎勵。 四、提高農民收益之研究。 五、農企業從業人員及眷屬之救助事項。 六、其他有關農村與社會福利事業之贊助。 與時俱進,讓目的事業服務擴大至社會大眾,新增「與社會」之文字,並考量閱讀之通順,將條次順序調整。